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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创新发展环境二十条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兖州纠风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7

 

济宁市创新发展环境二十条

 

为严肃法纪,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落实服务承诺制。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经济社 会发展和优化发展环境的决策部署,将职责范围、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对外公开,接受监督,确保履行。违反本条规定,诚信观念缺失,不公开承诺、不落实承诺的,根据《济宁市行政机关实行零距离零障碍零投诉服务责任制办法》(以下简称《“三零”责任制办法》)第十三条和《济宁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违反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条:实行首问负责和一次性告知制。机关各单位统一实行挂牌上岗。凡有来信、来访、办事,负责受理的第一位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要一次性告知全部程序和提交全部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和答复,不得推诿或让当事人多次往返。违反本条规定,不落实首问负责和一次性告知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三条:实行审批代办制。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及单位对重点项目所需手续要明确专人负责,全程代办;建立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协调配合、沟通联系等工作制度。违反本条规定,未实行审批代办制,对已签订合同的投资项目所需手续不及时办理的,根据《“三零”责任制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合理请求不予受理或办理不力,致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影响项目如期建设施工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实行限时办结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事时限有明确规定的,简单事项随到随办,一般性事项3日内办结,疑难事项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重大紧急事项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违反本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给予有关责任的人员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务员法》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实行节假日值班、延时服务。凡关系招商引资和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及单位,要实行节假日值班和延时服务制度,安排专人提供无间隙服务,对企业办理的事项不推、不压、不拖、不靠,不得以星期天、节假日、已下班为由延误。违反本条规定,出现脱岗、漏岗、影响正常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三零”责任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  

  第六条: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和审批程序进行集中清理,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凡政府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门受理、一次办结;窗口人员的选派,要按照人事相符的原则配足配齐,授权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规设立审批前置条件和关口,不得借行政审批违规收费;不得“两头受理”、“体外循环”、暗箱操作。违反本条规定,审批项目应进未进、审批不及时、窗口授权不到位的,根据《“三零”责任制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违反审批程序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严格规范各种收费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各类协会、社团组织、中介代理机构的收费坚决取消,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般按低限收取;自愿性收费项目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对外公示,不得强制收费。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依据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移到学会、中介组织或下属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当事人指定中介代理机构或为所属单位招揽业务和收费。涉企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两证两卡一员一书”制度。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和不持证收费,或者不公开收费标准;严禁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收费不给票据;严禁强制提供各种代理、咨询等服务;严禁收费与单位经费和个人利益挂钩;严禁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私设“小金库”。违反本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省纪委《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第五条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违法所得收缴财政。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省纪委《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严格规范涉企案件的执法行为。涉及企业的司法案件,严格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企业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并向企业主管部门通报。严禁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使用、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严禁违规办案、插手经济纠纷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违反本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影响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严格规范各种办班培训。认真贯彻国务院纠风办《治理违规培训办班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成员第三次会议会议纪要》(国纠办发〔2005〕9号)文件,坚决治理各种乱办班、乱培训、乱发证、乱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规强制企业参加培训。依法办班培训收费的,必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持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违反本条规定,实施乱办班、乱培训、乱发证并收费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省纪委《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决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违规所得予以清退或收缴财政。  

  第十条:严格治理公路“三乱”行为。认真执行有关治理公路“三乱”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决纠正乱设卡、乱检查、乱扣车、乱收费、乱罚款等行为。治理超限车辆,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配合,组建联合执法队伍,实行联合检查,不得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多头执法、重复处罚。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收费站或违规上路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根据国务院《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第十一条、省纪委《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决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严格治理经济园区、重点项目周边环境。对经济园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的环境问题及时排查和集中整治。对画地为牢、称霸一方、强装强卸、阻挠施工、破坏园区及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分子给予坚决打击。严禁地方保护主义,不得借征地、拆迁、补偿,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索要钱物、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违反本条规定,对利用职务之便强揽工程、强行供料的,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借征地、拆迁、补偿,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索要钱物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经济园区、重点项目及企业发生的环境问题,处理不及时,影响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推行同城一家检查制度。同一系统内的职能部门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只能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多头重复检查。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由县以上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检查批准书,将检查的内容、时间和人员提前报同级优化办备案。对同一企业的常规性检查,每个部门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次。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对企业多次检查的,给予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对向企业乱集资、乱摊派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违规所得予以清退或收缴财政。对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不登记交公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参与企业付款的各种消费活动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实行“特区特管”。进入开发区、经济园区对企业检查收费的,要提供法律依据,说明检查理由,明确检查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报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备案后方可进行。对济宁高新区内的企业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建设发展的意见》(济发〔2003〕4号)和市政府《关于涉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意见》(济政字〔2005〕40号)文件规定,由部门、单位在高新区分设机构代收,无分设机构的委托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代收。违反本条规定,根据《“三零”责任制办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告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企业生产“宁静日”和“企业导游员”制度。每月1至25日为企业生产“宁静日”,除重大、紧急、特殊情况外,在此期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到企业进行常规性检查、收费或执行其他类似任务。到企业检查、参观、学习,可由企业熟悉业务的人员引导,不得强求企业负责人接待、陪同。违反本条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强求企业负责人接待、陪同,根据《济宁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效能告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实施先行改正和重大处罚备案制度。对企业轻微违规行为,要令其先行改正,并提供政策业务指导帮助整改,整改合格的不予处罚;因未提供政策业务指导而导致整改不到位的,不得给予处罚;对企业一般违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免罚的,要从教育和有利于企业发展出发,一般按低限数额处罚。对企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处罚决定时,执罚单位要向同级政府法制办和优化办备案。违反本条规定,以收以罚代管、下达罚款创收指标,对企业乱处滥罚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建设“平安济宁”的决策部署,狠抓治安防范各项措施的落实。构筑治安管理防控体系。深入开展“严打”专项斗争,严厉打击暴力犯罪、社会黑恶性质犯罪、抢劫抢夺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破坏发展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出现的问题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解决不及时,造成治安问题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鲁发〔1999〕1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免职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实行有奖举报。健全投诉网络,开通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实行24小时值班,认真受理各种投诉及举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干扰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不良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投诉。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0至10000元的奖励,奖金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承担。对群众投诉推诿扯皮、办理不及时,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据《“三零”责任制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告诫或调离工作岗位;造成较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八条:支持保护干事创业者。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支持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市纪委《关于为干事创业加快发展创造条件清障排阻的十条意见》,认真落实对形成一定规模、做出重要贡献的企业负责人享受优惠待遇、授予荣誉称号、聘任一定职务的规定。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家、劳动模范、科技骨干予以表彰和重奖。对有意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诬陷干事创业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实行案件通报制度。严厉查处破坏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对市委、市政府有关改革发展和优化环境的决议决定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案件;擅自设置审批项目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案件;有意刁难企业、“吃拿卡要报”的案件;作风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作为乱作为的案件;干扰破坏重点项目建设、影响招商引资的案件等。对损害发展环境的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典型案件定期通报。违反本条规定,有案不查、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条:严格责任追究。优化发展环境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抓,纪检监察督导检查,部门各负其责,企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优化发展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实行“一岗双责”。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违反本条规定,对责任不落实,发生影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问题,或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事项敷衍塞责、拒不办理,工作失职渎职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年内出现一次影响、破坏发展环境问题的单位或个人,除根据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外,同时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评先树优资格。一年内出现两次影响、破坏发展环境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相应条款,从重或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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